增爱公益基金会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制度
来源: | 作者:上海增爱基金会 | 发布时间: 2021-07-29 | 462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增爱公益基金会(“本基金会”)人事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人力资源,激发进取精神,增强内部活力,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本基金会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基金会聘用工作人员,除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外,均按照本制度进行。

 

第三条 本基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科学合理、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岗位,提出用人计划,报理事会研究核准。

 

第二章 招聘

 

第四条  招聘人员的程序、内容按如下执行:

(一) 人员招聘的基本程序是:

1.确定所需岗位及其职责、用工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2.应聘人员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3.办公室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办公室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面试,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5.基金会理事会讨论决定受聘的员工;

6.与受聘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应聘人员须具备各应聘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 劳动合同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 劳动合同期限;

2.试用期;

3. 岗位工作内容、目标和职责要求;

4.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5.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

6. 工资待遇;

7.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8. 岗位工作纪律;

9. 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的条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三)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本基金会固定期限合同一般为一年至三年。

 

 

第六条 试用期根据岗位情况及使用员工个人工作能力确认确定试用期,试用期满符合本基金会录用条件的,方可正式聘用。劳动合同期限满三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七条 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的,基金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实际工作日发放试用期工资。

 

 

第三章  解除、续签劳动合同

 

第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因特殊情况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也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会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1. 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本基金会录用条件的;

2. 有严重违反本基金会规章制度的行为的;

3. 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等严重失职行为,或渎职、营私舞弊,给本基金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

4.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基金会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本基金会提出,拒不改正的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

(三)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会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员工。

1.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基金会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 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本基金会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 员工有下情形之一的,本基金会不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4. 在本基金会患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5.在本基金会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 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五) 员工满足以下条件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

1.员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基金会要求解除;

2.员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本基金会要求解除;

3.本基金会有以下行为的: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员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六) 劳动合同不因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七) 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程序:

1. 本基金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并说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

2. 本基金会要在规范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文本上注明基金会的意见;

3. 员工须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正规文本上签注明确的意见;

4. 员工要求解除或终止与本基金会的劳动合同,应提出书面申请,阐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经本基金会理事会同意并在正规文本上签注意见。

(八) 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都不得侵害对方的利益,并对有关事宜做出妥善处理。

(九) 员工经本基金会出资培训后,若未完成约定的服务期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向本基金会支付违约金。若双方没有约定服务期的,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期限等分出资金额,以员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本基金会违约金。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基金会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 有下列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之一的,本基金会应当根据员工在本基金会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

1. 本基金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同意解除的;

2.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本基金会安排的其他工作,本基金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

3. 员工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本基金会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本基金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

4. 基金会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员工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以员工在本基金会的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金额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员工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

 

第九条 续签劳动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员工要求继续劳动关系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告知或提出书面请求,在对员工考核合格的基础上,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均未提出续签请求,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本基金会和员工按照合同规定及对方要求妥善处理工作移交和人事关系转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四章 其他

 

第十条 本制度在本基金会第二届第八次理事会后执行,解释权归理事会。本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会章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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